列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,以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

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
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立法意旨,目的是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,因此明定納稅義務人、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「購買自用住宅」,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額,並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淨額30萬元內為限。

該局舉實例說明,甲君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,列報1筆受扶養親屬(其父乙君)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9萬9千餘元。經該局查證結果,甲君列報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,雖然是源自乙君於83年間以自用住宅設定抵押權向A銀行貸款所生,惟實際上是為擔保B公司(乙君為負責人)之借款債務,並非個人用以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,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,乃否准認列。甲君不服,復查主張系爭房屋確係其父於83年間購買自住,因年代久遠,銀行歷經整併後無法取得原始資料,惟其已提供之後陸續轉貸之資料供核,案經該局以本件房屋原始貸款既非個人為購屋之目的,其後歷年所滋生之利息支出,自不符合前揭規定,駁回其復查申請。

國稅局進一步說明,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,應符合該房屋登記為同一申報戶之本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,並於課稅年度該申報戶之1人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、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,每一申報戶以1屋及每年扣除數額30萬元為限。


文章來源:財政部南區國稅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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